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21-20250217-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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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 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駁回林志明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屆滿,被告依法應於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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