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21-20250320-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並未補提。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故被告上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