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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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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