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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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