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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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耀鋌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予郭耀鋌,復渠等即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5月間不詳時點,佯裝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莉莉」,向邱瑞和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北富銀創」,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瑞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耀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邱瑞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經清點邱瑞和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郭耀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宏祐」簽名、「北富銀創」名義之收據予邱瑞和收執,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祐。嗣郭耀鋌將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點,佯裝通訊 軟體臉書暱稱「楊千慧」,向吳萬成佯稱:可向「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諮詢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萬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吳萬成桃園住所附近(地址詳卷)交付20萬元與朱國元(朱國元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6234號偵查起訴)。復因邱瑞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聯繫吳萬成,吳萬成始悉受騙,因吳萬成配合警方進行面交,而向「楊千慧」表示欲儲值現金78萬元,Telegram暱稱「小控」之人於收受「楊千慧」指示後,即指派郭耀鋌於113年7月2日18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吳萬成收款,郭耀鋌到場後向佯為吳萬成之警員表明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出示如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載「林宏祐」簽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提供予警員簽名,郭耀鋌欲向警員收取78萬元現金時,即遭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瑞和、吳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郭耀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郭耀鋌)、現場照片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銓誠資產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空白收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條」、「飛鴻 黃」、「跑船人 沿邊」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群組名稱「保護傘有限公司(龙B」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之擷取圖片、通話紀錄、備忘錄截圖、相簿內相片、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GOOGLE地圖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萬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千慧」、群組名稱「大富大貴」之基本資料、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英倫APP之使用介面及吳萬成於英倫APP內之總資產、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邱瑞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莉莉」、群組名稱「股市航海W-17」之基本資料、與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北富銀APP之使用介面及邱瑞和於北富銀APP內之總資產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瑞和)、告訴人邱瑞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73至74、81至83、33至37、43、45至47、49至61、75至79、85至90、91至97、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獲得所得財物,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符,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邱瑞和、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65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已合法起訴,一併敘明。 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邱瑞和、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係侵害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之不同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件有無獲得報酬?)我那天本來下班的時候會給錢,但因為我第一天做就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部分並未向司法機關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屬犯罪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告訴人吳萬成配合警方調查並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賠償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所受損害之分期履行期限分別長達3年4月、1年8月之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受騙所交付款項10萬元,此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89頁〉就上 方的收據是否為被告交付給邱瑞和之收據?)對。」、「(問:被告扣得之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有用來聯繫『小控』、『黃飛鴻』」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45頁〉編號3的工作證照片,被告是做何用途?)當時是要給被害人看的,是『小控』給我qr code,我去超商列印下來。」、「(問:〈提示偵卷第45頁、47頁〉編號4、編號5收據是做何用途?收據上經辦人林宏祐是何人所簽名?收據上蓋印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印?)林宏祐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列印下來的時候就有了,收據是我預計要交付給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等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工作證4張 其中包括被告向告訴人邱瑞和出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及被告向告訴人吳萬成出示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 偵卷第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瑞和之收據。 偵卷第89頁上方照片,第95頁(目前扣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收據。 偵卷第45頁。 4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偵卷第47頁。 5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