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35-20241119-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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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4160號、 第3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瑞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 、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瑞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現查獲之共犯供述,可知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未遭查獲,且被告自陳已刪除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綜合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及司法權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及權衡比例原則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本院 訊問至準備程序中皆坦認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多已扣案,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之社經地位與經濟能力,並權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羈押對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等替代處分,當足以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