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40-20241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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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佑男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無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必要,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以ATM提 領詐欺贓款及知悉找工作根本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生活經驗,依林佑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家因」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林佑男索要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 之藉口,林佑男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一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林佑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 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 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 被害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卷44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1-16、123-125頁、偵續卷49-51頁、原金訴卷4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名下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郵局 帳戶是用來儲蓄,有申請提款卡等語(偵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之前找工作時候沒有任何公司或老闆跟我要過提款卡帳號密碼,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會去提款機把贓款領出來,具體怎麼詐欺的我不清楚等語(原金訴卷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便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存提款,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去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具有詐欺者需要銀行帳戶即「人頭帳戶」概念,更知一旦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之結果發生。又被告清楚知悉找工作是不用提供任何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生活經驗。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 知,「林家因」僅隨口問被告的姓名,講家庭代工的對話只有初始不到1分鐘(丟2張圖片),且對話不到20分鐘內就開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往後之對話(4/25至5/6數天)都圍繞著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提款卡寄出流程、提款卡如何包裝才不會損壞、索要及確認提款卡密碼、催促重新辦理提款卡等事宜上面打轉,幾乎不討論家庭代工的具體內容。而一個徵才者,不對來應徵的被告作任何學識、技能、品德、有無做過家庭代工經歷為詢問,只是不停催促寄出提款卡、要求補辦提款卡,且被告都還不用上工就可以先拿5,000元,「林家因」之舉措顯然偏離一般面試工作之經驗甚遠,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被告自能明瞭「林家因」的目標是向被告取得提款卡,至於被告有沒有能力做家庭代工、是不是真的要做家庭代工,「林家因」根本不在乎。  ⒉復觀諸「林家因」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偵卷141頁),上 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3萬元...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如有違反需賠償100萬元等語。而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向上游廠商進貨,豈會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來給付貨款,要向素昧平生、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索要帳戶,再迂迴存入款項給付貨款?難道不怕存入款項遭帳戶提供者用網路銀行轉走?且索要被告帳戶給付貨款的理由是要逃稅,而逃稅亦為非法行為。又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換錢,最多還可以提供6張換3萬元,比「林家因」聲稱之薪水22,500元(還要做約30天,偵卷143頁)還多,而提供提款卡比做一個月的薪水更多的工作,豈有可能讓人認為是正當工作?另倘正當合法的公司,豈會需要使用「人頭帳戶」?更不會特別強調絕對不會將被告的帳戶作為「人頭」使用,否則要賠償100萬元。故該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  ⒊又觀諸「林家因」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林家因」以外 之人(偵卷148頁、原金訴卷44-45頁),而要求寄出的人是「林家因」,收件人卻不是「林家因」,也不是「林家因」所稱的公司「新宸包裝」。足見「林家因」索要提款卡根本與「新宸包裝」無關,且「林家因」有刻意隱匿收件人名義之舉動,倘「林家因」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如此隱匿實際姓名。  ⒋故由被告與「林家因」對話過程中顯露多處偏離常情狀況, 被告實可察覺「林家因」的唯一目標是索要提款卡,且不用自己提款卡、需要人頭、不願顯出真正姓名之人,應係從事不法行為的人,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戶申辦容易、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林家因」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只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具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對「林家因」提及「你這照片是真的嗎?」、「因為我有被騙才這樣問」、「那我在相信一次」等語(偵卷144-145頁),倘被告全然相信「林家因」、不曾有任何懷疑,根本不會提到是否相信之話題。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因」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得到可 能獲得工作及補助款5,000元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的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林家因」或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錢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⒉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林家因」,郵局帳戶亦確 實用於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家因」有傳送其他求職者也有寄卡片給「林家因」的圖片取信被告,有傳送公司地址及載有「林家因」身分證號碼的代工協議來約定代工事宜等假亂真方式來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壓力,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有容任之心態等語。惟本院已敘明,依被告本身固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已足預見「林家因」之目的為何,且「林家因」傳送的圖片及身分證號,均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另本院上揭所論違背常情之處,不需要具備多高的學歷、多多的工作經驗、多好的家世背景才能辨識,僅需被告屏除心存僥倖之心態即可辨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忽略國民財產可能受害而提供郵局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能減省犯罪成本,輕易獲取、隱藏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15萬餘元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 出,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鄭淞文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 31,135 鄭淞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網購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9、99頁) 2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8時36分 詐欺者向李佳哲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 49,985 李佳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51-57、59、63、99頁) 111年5月9日19時30分 31,123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 20,123 3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林姿佑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林姿佑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79-81、83、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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