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41-2025030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巧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巧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桂巧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仍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思逸」之人。嗣該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之人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桂巧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 暱稱「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要提供帳戶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不詳詐欺之人以求職為手段進行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求職過程,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家佑、告訴人郭韋彤因而受騙上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6頁、第83-85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9-43頁、第115-1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是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李思逸」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但不清楚暱稱「李思逸」之真實年籍資料,已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19元,迄至被告112年11月2日交付帳戶為止,期間無任何交易活動,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我平常沒有在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特意以少量餘額及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被告對於尋覓家庭代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全然無疑,此觀被告傳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還要給密碼?」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知應謹慎保管,並詳予查明用途及對方之背景,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告雖辯稱:暱稱「李思逸」之人為要求實名制,被告始依暱稱「李思逸」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然若為配合實名制之要求,理應交付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年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者為是,豈有交付毫無身分辨識資料之提款卡之可能,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卷第53頁),足見被告向暱稱「李思逸」應徵流程,亦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有違。則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李思逸」之真實身分,暱稱「李思逸」上開所求,被告應可知悉有所蹊蹺,尤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暱稱「李思逸」之人使用,將可能遭暱稱「李思逸」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但被告仍貿然將幾無餘額,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顯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行為時已36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加油站、醫院、家 樂福賣場等工作,且先前工作從未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76頁),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難諉為不知。但暱稱「李思逸」之人向被告說明:「……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3張可以申請3萬補助金,最多申請6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則對此回應:「我只能1張。」,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職為加油站員工,薪水2萬5仟元,相較於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之高薪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否則豈有如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知其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 「李思逸」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辯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款項(見偵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家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話術「系統問題要求轉帳」詐騙,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ATM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4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2 郭韋彤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電腦被駭客入侵訂單會多刷一筆,須以網路匯款才能解等語。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 4,820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7分 46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