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46-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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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再由曾佳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金額共為108萬4,000元,其餘8萬3,000元則為未報案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所屬成年成員「育仁」。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蘇美英之指訴、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蘇美英各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再依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分別自本案4帳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綽號「育仁」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ㄧ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ㄧ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0號卷第5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蘇美英、王怡雯、姜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5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145至147、175至177、197至198、221至223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文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琬婷」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蔡亭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亭誌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du Rey」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蘇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蘇美英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雯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涵薇」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姜春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姜春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9至63、91至95、105至107、115至116、119至121、125至127、123、129至137、141至143、149至157、159至165、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183、193至195、199至207、209至215、219至220、225至227、233、229至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與我接洽貸款事宜,嗣提供LINE暱稱「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我,並稱該人可以協助我美化薪資,我才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稱要協助做代購商品,因此會匯入資金至本案4帳戶內,由我提領款項再交給其指定之人即綽號「育仁」之人,我雖然有懷疑本案4帳戶可能遭到違法使用,但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用話術跟我說詐騙集團怎麼會提供防詐資訊給你,因為他有提供給我「不要提供實體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的訊息,然後我只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3至30、31至33、81至87、第97至101、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65至79、255至321頁)。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⒈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對話紀錄  ⑴「林鋐銘」: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 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我是專員林鋐銘,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才能核貸下來,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貸款專員林鋐銘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偵卷第257頁)  ⑵被告:你說警示戶是寄出才算是嗎?   「林鋐銘」:你是不是有遇到什麼事情   被告:沒有寄出任何東西辣,只是好奇,我這樣給你存摺的 用途是要?我拍了這存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嗎?   「林鋐銘」:這是要給銀行看的   「林鋐銘」:要看你的流水來審核呀   被告:瞭解哈哈哈我誤會了   「林鋐銘」:不然你以為   被告:我以為你是…   被告:哈哈哈   「林鋐銘」:可是我要週一才能幫你送喔   被告:了解   「林鋐銘」:詐騙集團還會跟你講不能寄出   被告:再麻煩了(偵卷第265頁)  ⑶被告:如果可以我願意再貸高一點   被告:一個月繳5000都可以   「林鋐銘」:那我幫你送25   被告:感恩   「林鋐銘」:25萬   1年(1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21208元   2年(2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10779元   3年(36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7303元   4年(48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5567元   5年(60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4526元   6年(7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832元   7年(8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337元   你要分幾年,謝謝   被告:4~5好了,如果不能貸了話…我可以提供保人嗎?我怕 碰壁   「林鋐銘」:五年是嗎?交給我處理不用擔心(偵卷第265至2 67頁)  ⑷「林鋐銘」:(傳送LINE暱稱「副理-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 被告)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這個要記得喔   被告:好的~(偵卷第273頁)  ⑸被告:今早跟副理聯絡要我完成以下動作      1-去atm領取明細,要給律師看銀行的代碼      2-收集離家附近的銀行地址      3-將國泰提領金額設定至50萬,截圖簡訊內容   被告:我想問…   「林鋐銘」:又   被告:這麼多步驟的這樣操作下來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嗎?   「林鋐銘」:不會阿、為什麼會、副理都有知會銀行要幫你 做額外收入證明   被告:就有個疑問   「林鋐銘」:沒事,有問題都可以問我!   被告:很怕變人頭帳戶   被告:因為程序上滿繁瑣的,到目前我完成他要求的任務, 副理還沒確定給我答案是否成立此貸款,這樣我的銀行帳戶的所有資料幾乎都透明公開的感覺   被告:所以我才會擔心   被告:到目前我還不確定還有沒有要完成的其他任務   「林鋐銘」:就是用貸款呀(偵卷第285頁)  ⑹被告:副理說明天八點會聯絡我,準備好存摺印章跟提款卡 ,一整天要按照會計團隊指示做流程不能有誤差   「林鋐銘」:好   「林鋐銘」:已告知第一銀行週三即可對保!(偵卷第289頁)  ⑺被告:想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這該 怎麼辦…(偵卷第2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    ⑴「陳福明」: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12:00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傳送取件編號QR CODE給被告)到7-11列印看 完後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合約完成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一張,手 拿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一張,手拿健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面拍平面的就好(偵卷第295頁)  ⑵「陳福明」:中信,郵局跨匯,徐文煥,徐老闆,這是匯款 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   「陳福明」:中信臨櫃提領13萬4千元   「陳福明」: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單,前面排幾個跟輪到你 打字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銀行排隊號碼單截圖給「陳福明」)   「陳福明」:輪到你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取款單給「陳福明」)這樣對嗎   「陳福明」:OK   被告:跟他說我是廠商做採買要用到的貸款,對嗎   「陳福明」:是的   被告:然後給他看採買單,了解   「陳福明」:沒要就不用給他看   被告:好   「陳福明」:只要回答就好了,領你自己的錢就對了   被告:好   「陳福明」:就是成衣精品的買賣,理直氣壯的回答就可以 了   被告:好,到我了   「陳福明」:OK,領好出銀行把存摺內頁拍給我   被告:好(偵卷第305至307頁)  ⑶「陳福明」: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福明」:會計師兒子,育仁   被告:7分鐘   「陳福明」:OK   被告:現在過去嗎   「陳福明」:是的,到了先打給我   被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陳福明」)   「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到曾佳勳小姐貸款貳 拾伍萬元整   「陳福明」:玉山,觀音新坡郵局跨匯,姜春香,姜老闆, 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傳送取件編號QRCODE給被告)這是玉山的採購單,到玉山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玉山了(偵卷第309頁)  ⑷「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 參拾捌萬元整   「陳福明」:富邦,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跨匯蘇美英,蘇老闆 ,這是匯款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富邦,臨櫃提領20萬3千元,到了富邦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了,下一個   「陳福明」:OK,出銀行存摺內頁拍給我,輪到你了嗎(偵 卷第313頁)  ⑸被告:找育仁對嗎   「陳福明」:先放身上等我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還有幾筆就好了   被告:等等嗎、還是我要在現場等後   「陳福明」:你到育仁見面的附近找便利商店等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國泰有調整一筆2萬9千元,領出   被告:好(偵卷第317頁)  ⑹被告:副理我想請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 戶,這該怎麼辦…(偵卷第319頁)  ㈢參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林鋐銘」告知被告若有人要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林鋐銘」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主動告知被告前開防詐訊息,以此放鬆被告之警戒,嗣與被告確認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提供合約協議書(偵卷第323頁),並要求被告將合約協議書列印後簽名回傳,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林鋐銘」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再請被告聯繫副理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並稱因被告資力不佳需要額外收入證明,「陳福明」可協助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以利被告貸款,「陳福明」要求被告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過程中,「林鋐銘」則不斷安撫被告此為關於製作本案4帳戶之額外收入證明,此屬貸款正常流程且有知會各家銀行,請被告不用擔心,被告遂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福明」亦提供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採購單予被告(偵卷第305頁編號22、23,第313頁編號37,第329、333、337頁),以取信被告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貨款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待被告提領完畢後,「陳福明」再指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會計師兒子綽號「育仁」之人,被告上繳提領款項完畢後,「陳福明」均會傳送LINE給被告並稱「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元整」等語,使被告誤信其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前開款項給「育仁」之人均為完成辦理貸款之步驟,嗣因本案4帳戶均遭到警示,被告以LINE分別聯絡「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均未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上繳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正在從事詐欺取材或洗錢等犯罪事實至明。  ㈣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才能順利貸款,被告係因想要貸款,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協議書、採購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告,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23、329、333、3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飾店、餐飲店等工作,曾有學生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雖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僅有學生貸款之經驗,首次嘗試網路貸款,其思慮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貸款公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 ,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要求其自本案4帳戶提款項係作為詐欺他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徐文煥(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並盜用徐文煥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佯稱:須借用2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徐文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03分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13萬4,000元及於11時10、12分許,至統一超商桃德店,依序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共25萬元) 2 蔡亭誌(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網站買家及銀行,向蔡亭誌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蔡亭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00分及16時57分許,至萊爾富八德麻園店,依序提領6萬6,000元、3萬8,000元。(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1萬6,985元 3 王怡雯(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雯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王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姜春香(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姜春香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8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姜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57、58、59分許,至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3萬3,000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共38萬元) 5 蘇美英(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美英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蘇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3、42、43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依序提領20萬3,000元、10萬元、4萬7,000元。(共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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