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54-202412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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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靜儀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外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附表陳千惠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3 時18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附表張珠㽟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3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 8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行為時間較早之首次犯行即張珠㽟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較後之陳千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首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5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黃承楷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張珠㽟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告訴人陳千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千惠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依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為皆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竟未見被告警惕、反省,反於本案不僅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協助提款並轉交,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陳千惠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