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65-2025011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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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何婕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與邱清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邱清熙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邱清熙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邱清熙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5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對面公園內,交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餌鈔,復由何婕婷依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綺瑜」印章,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邱清熙收取款項6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陳綺瑜」印文,交付邱清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綺瑜。待邱清熙交付60萬元餌鈔予何婕婷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清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 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沉默)。」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4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是否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沈默不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頁),業據告訴人邱清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3至95、97至99),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婕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威駿之職務報告、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陳綺瑜」之印文、玩具假鈔、文具、IPHONE手機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4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對話紀錄、「正發」APP軟體之個人資料、APP圖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基本資料、APP軟體Uber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51至53、55至59、135至137、107至108、109至122、140至141、123至132、133至134、138至1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李欣蕙』跟『正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訊軟體上暱稱J開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那個人聯絡,我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收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問:被告是受何人指示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向被害人收款?)telegram暱稱J開頭的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都是在telegram上聯繫,也有跟暱稱J開頭的人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成年男子。」、「(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ml』之人聯絡,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Dml』的聯繫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稱J開頭的人給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僅有接觸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我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我依內容點擊加入一位LINE暱稱「蔡森」的人,我想與他學習投資,對方讓我加入一位LINE暱稱「李欣蕙」的人,對方自稱是「蔡森」的助理,後「李欣蕙」指示我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群組內會有老師教導投資,後「李欣蕙」指示我下載投資APP「正發」,讓我在APP內操作買賣股票,在這過程中,「李欣蕙」告知我想要投入多少本金,我告知他金額後,對方會派正發專員來與我當面取款,我總共與對方當面交付四次,共新臺幣0000000元,後對方向我推薦可以往上提升更高的層級,可以再投資更高的款項,收入會再放大,並想讓我去融資貸款,我才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偵卷第9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是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陳綺瑜」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 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依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失誤未察,致罹刑 章,素行非劣,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沒收部分回歸刑法規定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扣案之工作證上的照片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為何要冒用『陳綺瑜』的姓名?)我本人,暱稱J開頭的人叫我用『陳綺瑜』這個名字跟客戶面交,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保護我的個資,因為我是有傳我的雙證件(上有我家地址、緊急聯絡人)及照片給暱稱J開頭的人,所以他這樣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沒有多想。」、「(問:你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本案聯繫之用?)有。」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陳綺瑜」印章1顆,係被告所偽造 ,且被告係持該顆印章蓋印在如附表1所示收據上(偵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收據1 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將假鈔60萬元交付被告,以誘捕被告,是被告尚未取得現金60萬元,是告訴人交付假鈔60萬元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 ml』之人聯絡,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Dml』的聯繫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稱J開頭的人給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問:那為何暱稱『Dml』的電話顯示是0000000000?這是你的手機電話嗎?)這不是我的手機電話,暱稱J開頭的人就是給我這個帳號及密碼。」、「(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李欣蕙』跟『正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訊軟體上暱稱J開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那個人聯絡,我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收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係受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取款,並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 該收據已交付給告訴人 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 1張 偵卷第57頁 3 偽造之「陳綺瑜」印章 1顆 偵卷第59頁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