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2-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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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覓保無著,無法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居於指示、分配工作予車手並收水之核心地位,而本案就被告部分,尚待審理而需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審酌社會上遭詐騙者眾、被害金額已達數十億元,嚴重影響 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且詐騙集團詐欺案件已是刑事案件之大宗,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 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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