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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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佑 被 告 楊子綺 被 告 馮維全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芷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巳○○、 寅○○、子○○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被告4人提領告訴人丙○○、申○○、壬○○、癸○○、戌○○、未○○、甲○○、丁○○、卯○○及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轉交金融卡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被告轉交金融卡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庚○○、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部分,共2罪)。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部分,共6罪)。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3、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巳○○、寅○○3人分別就上開(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巳○○、寅○○、子○○3人就上開(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天○○、「包不同」、「威廉」、「財哥」 、少年蘇○哲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子○○與同案少年陳○恩間,分別就上開(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上開(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蘇○哲及陳○恩於本案案發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蘇○哲為未成年人,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恩為男女朋友,知悉陳○恩係未成年人,是足認被告庚○○、子○○均知悉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少年,且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庚○○、子○○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被告巳○○供稱其不認識、沒見過蘇○哲,而被告寅○○則供稱蘇○哲沒在唸書,每天都看到他,不知道蘇○哲之實際年齡,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寅○○對蘇○哲於當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寅○○、子○○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4、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5、被告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被告子○○竟仍為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卯○○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子○○因被害人卯○○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巳○○、寅○○則分別與被害人丙○○、癸○○、戌○○、未○○、甲○○達成調解,至於被害人申○○、辛○○、壬○○、丁○○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4人應加重其刑;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被告庚○○、子○○2人應加重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寅○○、子○○3人應減輕其刑,均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對被告庚○○、巳○○、寅○○3人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4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庚○○、巳○○、寅○○3人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寅○○為緩刑之諭知: (一)經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寅○○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寅○○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寅○○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另為督促被告寅○○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填補被害人戌○○、未○○、甲○○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寅○○與被害人戌○○、未○○、甲○○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寅○○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寅○○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巳○○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子○○有另案經偵查、起訴,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庚○○之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子○○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被告之手機,被告均稱非用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彩虹菸,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天○○部分處理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巳○○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迄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巳○○、子○○3人就其等本案領得之報酬均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販售二手相機予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9日以Instagram聯繫申○○,佯稱其為申○○朋友高致一, 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賺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內部活動賺價差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8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可透過OPENPOINT平台販售且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 9,999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6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心交hear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官方線上購物儲值累積點數換購高價商品或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3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7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玩具,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通過認證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 ⑷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⑸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欲向其購買未來美雙波機,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基金會福利群組領取基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前聯繫卯○○,佯稱可透過網站「Gift collection 71」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資訊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子○○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8,000元 ⑴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8,005元。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門號: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庚○○ ⑵含SIM卡 ⑶香港和訊電訊 ⑷儲值卡密碼:00000000 ⑸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S2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巳○○ ⑵含SIM卡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顏色:白色 ⑶無SIM卡 5 Pixel 6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寅○○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無 6 iPhone S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238899 7 iPhone 15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089 8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螢幕觸控壞 ⑶密碼:200408 9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⑴所有人:蘇○哲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71000 10 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11 筆電1台 型號:X453M 12 讀卡機3台 13 點鈔機及其顯示屏1台 14 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⑴戶名:黃俊騰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60張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包 所有人:蘇○哲 2 彩虹菸4包 所有人: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5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子○○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 間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即通訊軟體TELEGRAM「03代工」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招募庚○○、少年蘇○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負責測試提款卡(俗稱「洗車」)之工作,及巳○○擔任車手,另由少年蘇○哲陸續招募寅○○、子○○、少年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林○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移送少年法庭)、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擔任車手,庚○○、巳○○、寅○○及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天○○、庚○○、少年蘇○哲等人依「03代工」群組上游指示前往指定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後,由庚○○、少年蘇○哲負責以天○○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查詢金融卡帳戶內餘額、變更密碼後,將金融卡交付與巳○○、寅○○、子○○、少年陳○恩、林○晞、陳○臻等人,依「03代工」群組上游指示提領贓款,提領完畢後轉交與天○○,再由天○○與「03代工」群組上游指定之幣商面交,兌換成虛擬貨幣繳交給「03代工」群組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天○○、庚○○、少年蘇○哲、巳○○、寅○○、子○○、少年陳○恩、林○晞、陳○臻等人則可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天○○、「包不同」、「威廉」、「財哥」等人及「03代工」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與庚○○、巳○○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編號1、2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巳○○持庚○○所轉交之對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庚○○、天○○及其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 ㈡與少年蘇○哲、巳○○(附表一編號3至6)、寅○○(附表二)、 子○○(附表三)、少年陳○恩(附表四)、陳○臻(附表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巳○○、寅○○、子○○、少年陳○恩、陳○臻等人分別持少年蘇○哲所轉交之對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各自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少年蘇○哲、天○○及其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庚○○、巳○○、寅○○、子○○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哲、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同案少年陳○臻、林○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卡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容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天○○、庚○○、巳○○、寅○○、子○○、少年蘇○哲、陳○恩等人之手機、筆電、讀卡機、點鈔機、金融卡60張、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庚○○(附表編號一1、2部分)、巳○○(附表一部分)、寅○○(附表二部分)、子○○(附表三部分)等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天○○、庚○○、巳○○、寅○○、子○○、少年蘇○哲、陳○恩、陳○臻等人、與「03代工」群組內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庚○○、巳○○、寅○○、子○○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天○○、庚○○、巳○○、寅○○、子○○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天○○、巳○○、寅○○、子○○等人與少年蘇○哲、陳○恩、陳○臻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 12時8分許 2萬6,0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中壢信義) 2萬5元 113年8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2 申○○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9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 2萬5元 3 辛○○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萬元 4 壬○○ (提告) 113年8月18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3年8月18日 20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原分行) 2萬元 5 丁○○ (提告) 113年8月18日 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8日 22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9分許 9,996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28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0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4分40秒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6分05秒 3萬元 附表二(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戌○○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元)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2 未○○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3 甲○○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1萬2,005元 4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9時0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1日 19時34分許 1萬2,005元 附表三(子○○)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20時50分許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1時4分許 8,005元 附表四(少年陳○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亥○○(提告) 113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2萬元 2 地○○(提告) 113年8月14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32分許 4,123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3 午○○(提告) 113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3萬2,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4 己○○(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2萬元 5 酉○○ (提告) 113年8月7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6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分行)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4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店)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6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7分許 2萬5元 附表五(少年陳○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丑○○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2 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3 戊○○ (提告) 113年8月1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聲請人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聲請人 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聲請人 未○○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 巳○○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3樓 相對人 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14 年原附民字 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癸○○、戌○○、未○○、甲○○ 相對人 巳○○、寅○○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因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000 元整。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丙○○中國信託銀行 雙和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100,000 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癸○○國 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戌○○新臺幣3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7,5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戌○○台新 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㈣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1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75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未○○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甲○○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㈥聲請人丙○○、癸○○、戌○○、未○○、甲○○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