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69-2025010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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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瑜婷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陳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75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陳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中等情,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衛億 112年4月3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春蘭」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衛億佯稱:可以投資商行,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14分 11萬858元 2 李哲瑋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昕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