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70-20250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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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37號、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因經濟壓力、申請貸款,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所示之梁謙行、劉秀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述如數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梁謙行、劉秀英之指述、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車籍資料、被告提供之貸款對話紀及報案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 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日期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前揭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有欠款不好申辦,他就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美化帳戶,那個人就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封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游志義」還有叫我簽保密協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我還有給他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工作環境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其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游志義」間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43至99頁、第117至23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8頁)。而前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65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 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網站,於113年2月28日有加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ID:ming790828),他說代為申請貸款,要拍雙證件、帳戶封面、明細、投保明細及工作環境照片等給他,他說我有信用卡遲繳問題,須先行協助處理帳戶才可進行貸款,並推薦LINE暱稱「游志義」協助我處理帳戶問題,對方稱我的帳戶不符合貸款資格,便告訴我利用我的帳戶來做買賣使用,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叫我去提領出來,這樣讓帳戶内有金流比較容易申辦貸款,我為了要申請貸款,就提供郵局、中信、連線銀行共三家的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111頁、偵二卷第21頁);嗣於本院供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信用卡的部分有欠款,我有去申請貸款,但銀行沒有受理,我就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申辦貸款的管道,一開始跟我聯絡的人是「貸款顧問李家銘」,他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就幫我查可以如何申辦貸款,但因為我有欠款不好申辦,他就說他可以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做美化帳戶,那個人(即游志義)就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的封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他還有叫我簽保密協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他還有請我拍工作環境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前述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乙節甚是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被告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除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並提供其家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  ㈤「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需,方提供前述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交付前述三帳戶與「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告訴人梁謙行、劉秀英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葉書竣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葉書竣非本案告訴人,且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梁謙行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12日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2時23分至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餘4萬元圈存於該帳戶中) 2 劉秀英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分許 不詳 21萬2000元、 6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21、22、23、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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