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73-202503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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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姵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TERRY」之人(下稱「TERRY」)和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睿」之人(下稱「阿睿」)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渠等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公訴,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知情之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向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癸○○、庚○○、辛○○、甲○○、戊○○、丑○○、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癸○○、庚○○、辛○○、甲○○、戊○○、丑○○、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為己○○,再依己○○之指認及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字 卷第174頁,原金訴字卷第312-313頁、第416-417頁、第468頁),核與告訴人癸○○、辛○○、甲○○、丑○○、子○○和被害人庚○○、戊○○(下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3-55頁、第209-210頁,原金訴字卷第173-176頁、第179-180頁、第227-236頁、第239-241頁、第293-297頁、第423-430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害人庚○○和告訴人丑○○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和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257頁,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81-225頁、第242-243頁、第245-289頁、第299-303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乙○○、丁○○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3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僅係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丁○○將己○○引薦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由被告乙○○、丁○○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丁○○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TERR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由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給共同被告乙○○及丁○○,再由共同被告乙○○和丁○○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謀議既定,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丁○○、「TERR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底,由被告壬○○介紹共同被告乙○○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共同被告乙○○遂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聯繫收購帳戶乙事,並於翌(27)日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共同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是依上述公訴意旨記載之事實,已就①被告壬○○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②共犯之範圍有乙○○、丁○○和「TERRY」、③分工之方式、內容即為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共同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和共同被告丁○○引薦人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參與犯罪組織所犯之法條,然而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亦屬本件之起訴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己○○,也不認識「TERRY」,只有借電話給乙○○打FaceTime語音通話。當時在中壢地區跑白牌車,乙○○跟陳晴汝來中壢找我。跑白牌車是用對講機通話,不會用到行動電話。乙○○跟我借手機要打一通電話,我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也不清楚打這通電話要幹嘛,就在出車期間(10至15分鐘),暫時將手機借給乙○○使用。此外,我在另案(這個案子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111年5月22日警詢及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都有照實說,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之所以會承認介紹己○○賣帳戶給乙○○,係因另案乙○○坦承沒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關於被告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該案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乙○○、丁○○並無關連,且當時被告壬○○也還不認識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和丁○○因犯詐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437、638號判決有罪,這個案件也跟被告壬○○無關,因此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持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由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依指示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等情,其中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191頁,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9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且其餘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90-191頁、第202-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上述己○○之刑事判決、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理由欄甲、貳、一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己○○是我國中 學弟的朋友,他跟我說己○○缺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晴汝,陳晴汝和乙○○就跑來我的跑車地點找我,那時候我自己去跑車,就把手機交給乙○○和陳晴汝讓他們跟己○○聯絡。己○○說她手上有帳戶可以賣給乙○○和陳晴汝,他們就開車去彰化載己○○。我跟陳晴汝很好,她跟我說過乙○○有在做偏的,剛好我知道己○○缺錢才跟她說,己○○因此透過我的電話跟乙○○、陳晴汝聯絡等語(見偵字卷弟217-218頁),固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並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之情形。然而,依被告壬○○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為何(見偵字卷第28頁、第191頁),且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上情(見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壬○○的國中學弟,在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0-431頁),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壬○○之國中學弟,當無可能被告壬○○經由其國中學弟知道己○○缺錢而欲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遑論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前男朋友張辰豪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在收取銀行存摺之訊息,即可收取6萬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證人己○○交出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83-84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由渠等在APP(即指應用程式,為Application之縮寫)之偏門工作上PO文(即指發表文章),由己○○與之主動聯繫(見原金訴字卷第435頁),均非經由被告壬○○之介紹而由共同被告乙○○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僅與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或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證人己○○、乙○○之證述彼此齟齬,是被告壬○○辯稱: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係因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壬○○聯絡我說有人想要賣 簿子,剛好我的上手丁○○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聯繫丁○○,丁○○就指示我去彰化把被害人(按:指己○○)載到桃園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壬○○知道我們有要收帳戶,來電告訴己○○有資金需求,我就去彰化載己○○到桃園地區某間汽車取館交給丁○○後離開。如果不是壬○○聯繫我說有人想要賣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有己○○這個人。我也沒有必要誣陷她,這就是事實,對於我犯的罪,我都很坦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03頁),固可作為被告壬○○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依據。惟查,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我還有另案,搞不太清楚,後來想了一下,壬○○沒有參與這一件,是我自己去找己○○等語(見審原金訴字卷第174頁);並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壬○○不會無緣無故否認這件事情,後面認真想了一下,那時候是我們在APP之偏門工作上PO文,己○○因此找上我。己○○不找我,我也找不到她,也就是我先PO文,己○○看到訊息找上我,我才聯絡得到她。當時我也沒有在用電話號碼,都是用網路的,剛好網路費沒有繳被停掉了,我就跟壬○○借用她的手機打個電話。我只有跟她說單純打個電話而已,沒有講要打給誰。當時跟壬○○借手機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壬○○並不在場,那時候剛好去載客人,壬○○是載完客人後回來找我拿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6頁、第439頁),翻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詞,足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減損而未能盡信。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本案與壬○○一起被訴之外,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偵辦,在新北地檢開過證人庭,一樣是詐欺,被移送的被告有我、丁○○和壬○○三個人,情節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41頁),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另案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壬○○並非完全否認沒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而係在另案中方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己○○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 丁○○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3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丁○○、乙○○,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看過壬○○。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個人,當時我是看到她的側面,感覺很像壬○○。對於乙○○沒有什麼印象,有可能是因為他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很漂亮,應該是丁○○沒錯,因為五官長的很像,不過她當時化濃妝,所以剛剛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固可佐證被告壬○○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乙○○外,似還陪同共同被告乙○○一起駕車前往彰化將己○○載回桃園之情形。然而,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111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屬實,係因張辰豪當時還在緩刑,叫我不能把他供出來,他的刑責會加重。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至㈥均無本案之涉嫌人(即過程中搭載和收取簿子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編號4(按:被告丁○○)即是從彰化被載到桃園見面的那位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53-55頁),而本院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編號2即是被告壬○○(見偵字卷第61-63頁),是證人己○○未能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卻能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十個月之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壬○○即為搭載其從彰化前往桃園之駕駛,核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晚上半夜很暗,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壬○○就是很像,但是另外一個被告(按:指被告丁○○)我知道,因為在桃園有碰過面。我不太記得壬○○有無跟我去過桃園,係因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27頁),清楚澄清當晚可能因視線昏暗,導致誤認駕駛之側面即為被告壬○○,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壬○○,跟她只有一面之緣。我不知道壬○○打給乙○○介紹己○○出售帳戶乙事,而且己○○也沒有多講來源,只有跟我說透過別人介紹的。壬○○也有參與過交付帳戶之事,另一個案件在臺中開庭看過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0頁、第203頁),均無法佐證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止於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壬○○,被告壬○○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給己○○,己○○因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抑或是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時即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壬○○固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惟被告壬○○並不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法認定被告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  害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告訴人) 癸○○於110年11、12月時為協助好友租屋,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敬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劉敬廷」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風險很低,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被害人) 庚○○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曼麗」、「Stella」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王曼麗」、「Stell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告訴人) 辛○○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vip」,結識群組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羽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至「穆迪」投資平台APP申辦帳號投資操作,嗣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涉嫌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出原本獲利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結識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獲利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經法院認證才能領出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3,306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被害人) 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戊○○傳送訊息,鼓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誆稱穩賺不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穆迪客服00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因該投資平台涉嫌洗錢,如欲提領帳戶內資金,需先繳納15%之保證金云云,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7,718元至己○○名下之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子○○ (告訴人) 子○○於111年1月初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建宏」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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