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83-202503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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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春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玉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0,000元沒收。 事 實 曾玉春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蘇意年」之人,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供 公司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舉,曾玉春為謀一張 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曾 玉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蘇意年」指定門市,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嗣「蘇意年」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玉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有至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蘇意年」指定門市,嗣「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22-23、188頁、原金訴卷54頁),並有被告與「蘇意年」對話紀錄、交貨便明細(偵卷211-22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供「蘇意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郵局帳戶使用權交付「蘇意年」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蘇意年」將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犯罪,詐欺方式 是說要幫忙操作股票,再利用帳戶叫被害人匯款取得款項,我以前工作的公司,沒有跟我要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原金訴卷68-70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前,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也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別人的銀行帳戶來收取及隱匿(即提走)詐欺贓款,更明知合法正當的公司行號不可能向求職員工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再查: ⒈被告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顯示:「蘇意年」先丟一個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網址、傳一張內容不詳之書面後,開始向被告講家庭代工的項目、薪資,再向被告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1萬元並建議被告可以提供更多張提款卡(偵卷211-215頁),被告即稱「新聞很多,買人頭帳戶,詐騙的,我還是不要好了,我怕,謝謝辛苦妳了」,後「蘇意年」重複丟一樣的網址稱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就應允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偵卷216-217頁),「蘇意年」進一步講公司需要把錢放入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購買材料,被告即回「買材料是公司,管卡什麼事」、「想錢轉去妳們再領是嗎,沒道理啊!」、「密碼是不可以告知的」等語,「蘇意年」復稱有補助款、馬上要發補助金等語,被告即將密碼告知「蘇意年」(偵卷218-221頁)。 ⒉可知,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確 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人頭帳戶,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確有想到公司買材料跟個人銀行帳戶根本無關,豈有先把錢匯到他人帳戶再領出來買貨的道理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經預見「蘇意年」可能為索要他人銀行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者。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蘇意年」為索要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仍為 獲取一張提款卡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並抱持反正郵局帳戶內的金錢自己都先領出來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就先把郵局帳戶的錢先領出等語,且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後之餘額為36元,偵卷188頁、原金訴卷21-22頁),自己不會有損失,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容任「蘇意年」可用帳戶任意接收、提走金錢之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蘇意年」使用,郵局帳戶 亦確實用於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5人之受詐款項(僅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未遭提領),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蘇意年」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也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為「蘇意年」給我看公司的資料,我就以為是 真的,我沒打電話去公司問等語(原金訴卷69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壓力及經濟現實始外出謀職,且「蘇意年」的說詞極具說服力,「蘇意年」拖延發材料時,被告亦有積極聯絡對方要求發貨之舉,被告確係因求職被騙等語(原金訴卷73-78頁)。 ⒉惟依被告與「蘇意年」的對話紀錄,被告懷疑「蘇意年」是 詐欺犯罪者的時間點,是在「蘇意年」傳送公司網址給被告之後的時間,顯見被告沒有因為看到公司網址就相信「蘇意年」。又被告於對話中,多次質疑「蘇意年」的要求及說詞不合理,顯見被告也不覺得「蘇意年」的說詞有何說服力可言。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與被告自己的智識、生活經驗及對話紀錄顯示情狀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之狀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間,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月至4年11月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再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5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誤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尚與 法律適用法則不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請審 酌被告智識、年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5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附表所示5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任何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 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未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狀況,故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 五、沒收 ㈠郵局帳戶內尚存餘額30,098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故該3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有權領取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 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鄭進滿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鄭進滿員工向其借錢,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12分 2萬 鄭進滿警詢證述(偵卷29-31頁)、洪欣瑜警詢證述(偵卷33-35頁)、賴廷宇警詢證述(偵卷37-38頁)、王展明警詢證述(偵卷39-45頁)、蕭國陽警詢證述(偵卷47-52頁)、鄭進滿匯款紀錄(偵卷87-89頁)、洪欣瑜與詐團對話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79-85頁)、賴廷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137-138頁)、王展明與詐團對話暨匯款紀錄(偵卷91-1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21-22頁) 2 洪欣瑜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欣瑜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 49,985 112年12月4日19時38分 31,123 3 賴廷宇 112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賴廷宇友人向其借款,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 3萬 4 王展明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 詐欺集團向王展明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51分 29,988 5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國陽佯稱誤升級資深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 29,9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