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1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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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17、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駱韋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 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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