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1-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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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8795、557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禎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