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2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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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陳俊杰 富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暱稱『a』)」更正 為「暱稱『A』)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暱稱『玩命手指』」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手指』」自113年8月21日起、「暱稱『玩命nigga』」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Nigga)』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更正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綽號玩命壞」更正為「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復興門市」更正為「新復興門市」、「暱稱『玩命goodnight』」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暱稱『玩命米老鼠』」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更正為「再由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後層轉上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玩命goodnight」更正為「(閃電符號)goodNight」、「暱稱『玩命戰將』更正為「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戰將』」、「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己○、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增列「被告丙○○、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3人分別自起訴書所載始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12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上開二犯罪事實所載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 玩命壞」、「(閃電符號)goodNight」、「(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閃電符號)玩命戰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客觀上皆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3人本案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且皆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其他制裁目的實現,促成廣大公益而設。查本案被告戊○○、己○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渠等於偵查階段,雖均稱上游係陳昶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陳昶融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據本院向檢警函詢是否因被告戊○○、己○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尚在偵查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雖覆以查獲上游角色陳昶融等人,並已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5至179頁),然依卷存事證,仍無從確認陳昶融究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抑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渠等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審中(見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丙○○交與本案被害人之收據,固均經被害人收執,而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交與被害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各1枚(見偵一卷第285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1枚(見偵一卷第265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鄭澄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3人皆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見偵三卷 第17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丙○○所有 2 AIRTAG 1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1支 被告戊○○所有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 1支 被告戊○○所有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 被告己○所有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1支 被告己○所有 7 牛皮紙袋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表五: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4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5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三 偵三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亭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a」)、戊○○(TELEGRAM暱稱「玩命 手指」)、己○(TELEGRAM暱稱「玩命nigga」)等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綽號「玩命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依指示先行印製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復佯裝為華盛、東富公司之員工「王景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戊○○、己○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負責收取丙○○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丙○○取款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交付與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謀意既定,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復丙○○即受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偽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向甲○○收取180萬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其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後丙○○便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 三、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龍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丁○○施以前開詐術,而指示丁○○於113年8月22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面交167萬8,000元款項,丁○○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款項。復丙○○即受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事先偽造之「東富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欲向丁○○收取167萬8,000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且戊○○、己○亦受暱稱「玩命戰將」之人指示,與詹姿安(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到場監控並收取贓款,惟在丙○○收取現金之際即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法院羈押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甲○○、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詹姿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丁○○、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被告己○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5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華盛公司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於收據上偽造「王景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遭詐欺者包含告訴人甲○○、丁○○2人,故被告等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案被告等人所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情形,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丙○○、戊○○分別自收取款項之1%、0.5%作為各自報酬 、被告己○則每日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節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供述明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扣案之告訴人甲○○遭騙款項,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甲○○,有本署領款收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然收據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萬 告訴人甲○○之遭騙款項 (業已發還) 2 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丙○○所有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4 丙○○所有Airtag1個 用於監控丙○○之用 5 戊○○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戊○○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 9 己○所有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牛皮紙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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