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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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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