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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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李子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 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吳煜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審結、宣判,認被 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上開事證,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對此亦表明沒有意見。然審酌本案已宣判之訴訟進度,應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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