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1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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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賈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皆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且被告甲○○、乙○○已分別將其等與共犯間之犯罪聯繫訊息銷毀,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車手、收水之角色,亦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因被告甲○○、乙○○皆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命被告甲○○、乙○○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甲○○、乙○○前因少年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而本院少年法庭已借提被告甲○○、乙○○執行感化教育,且被告甲○○、乙○○均已於114年1月7日,入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少年法庭感化教育交付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乙○○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執行感化教育之日即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甲○○、乙○○目前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