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原金訴-30-20241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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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40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 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陳文基隨即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 二、于子豪又於112年12月間,應陳彥庭之要約,而參與陳彥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4.0)、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另一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蒐集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因前述案件被害人陳文基報案後,經警調閱前述萊爾富超商ATM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提領人與彭美娟特徵相符,遂於113年1月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查獲于子豪、彭美娟,並扣得于子豪蒐集得來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訊據被告于子豪、彭美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相互吻合,復與告訴人陳文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ACEBOOK訊息截圖、潘惠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于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內,所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有暱稱「好屌」陳禹誠之通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時突又改稱其並無加入陳禹誠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僅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該組織合作。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起訴書所載,其與彭美娟先前於同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警於11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之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爐灶,惟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可知于子豪曾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接受司法調查,定然清晰參與犯罪織之意義,而在認知參與犯罪織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於本案面對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時,仍一再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然可見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方會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度同意陳禹誠之要約擔任車手,故合理推認在家庭經濟未改善前,若陳禹誠再次要約,自當不會推拒,故其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益徵明確,所改稱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陳禹誠所屬組織合作,並無加入之意等語,顯而易見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憑信。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于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自其扣案工作手機,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拍攝截圖得來之有其以「皮蛋瘦肉粥」為暱稱而與陳彥庭(暱稱皮卡丘4.0)、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成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群組之頁面及渠等間談論詐欺案件工作細節、行動準則、與提供帳戶者如何拆帳之留言紀錄相符,且又於其居住處查獲其蒐集而來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足認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團體,確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被告則為其中一分子,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就此雖亦為同上之辯解,然明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吻合,不言可喻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于子豪、 彭美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與陳禹誠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二人上述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于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人認前揭陳禹誠與被告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係屬同一詐欺組織,因而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訊據被告于子豪供承陳禹誠、陳彥庭二人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佐以前引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以「皮蛋瘦肉粥」之暱稱與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所成立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聊天群組,暱稱「好屌」之陳禹誠並不在群組內及陳禹誠交辦事項為提領贓款,陳彥庭交辦事項則為蒐集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于子豪供稱陳禹誠、陳彥庭係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一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準此公訴人以陳禹誠與陳彥庭屬同一詐欺組織,進而認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于子豪先後參與兩不同犯罪組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于子豪陳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 有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于子豪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取 得被告彭美娟轉交之贓款有轉交予陳禹誠,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彭美娟、于子豪二人在同一年度5、6月間先後 因參與詐欺組織,進行多次詐騙行為,遭警方查獲,其後不及半年,便再度犯下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彭美娟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于子豪則始終承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告彭美娟上級之角色、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被告于子豪之前案紀錄,其另有詐欺案件在本院他股法官審理中,允宜由檢察官待全數案件確定後另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不在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被騙詐欺贓款,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陳 禹誠,是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二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于子豪供稱因陳禹誠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報酬,連帶未 能給付被告彭美娟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依陳禹誠指示提領款項部分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扣押目錄編號13),係被告于子豪 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陳禹誠聯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VSIA卡1張、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 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依被告于子豪所陳係其參與「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詐欺組織後,奉陳彥庭指示以買賣方式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資料,扣案讀卡機1台、MACBOOK1台,則用來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故均為被告于子豪所有預備供詐欺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文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