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原金訴-35-202503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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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君 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19號、113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佩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俊傑、林淑梅、樊美妏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銘郎(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審結)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傑、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池佩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林淑梅、樊美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8頁、第99至101頁;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是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及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傑、林淑梅及被害人樊美妏,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樊美妏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玟慧」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伯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樊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57分 2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9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3至25、39至45頁) ⒊樊美妏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47至5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26頁) ⒌另案被告林銘郎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30頁) 2. 陳俊傑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周惠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2萬3,955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9分 13萬0156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63至68頁) ⒊陳俊傑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3至95頁) ⒋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0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8、32頁)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1萬7,955元 3. 林淑梅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50-學堂、楊金老師、語嫣助理」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APP「安聯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至林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 5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07至113、119至127頁) ⒊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9頁)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