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原金訴-58-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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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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