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原金訴-71-20250208-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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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家誠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0、8867、13230、13484、16868、24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SIM:0000000000號)沒收。 四、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辛○○及丙○○則均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石」、「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並由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及面交金融帳戶;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辛○○擔任載送丙○○或丙○○指定之車手之司機。 二、丙○○、辛○○、乙○○先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鑽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庚○○並向其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以聲請補助,為調查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後乙○○即依「鑽石」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自行列印「鑽石」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內,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人,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庚○○而行使之,庚○○隨即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壬○○、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冠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陳冠綸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丙○○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辛○○搭載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乙○○、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辛○○搭載丙○○及乙○○,自行或指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丙○○再將前開由其及乙○○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辛○○、乙○○及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43頁、第169頁),且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0頁、第349頁、第381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冠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759號鑑定書暨本案假公文指紋、掌紋照片、蘆竹分局112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告訴人庚○○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偽造之假公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被告林家銘取簿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圖、被告丙○○與「卡片收件」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吼搭拉」、「洛伊德」、「貝貝」、「少女純情」、「葵小」、「斯特卡」、「Neymar2.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41至50頁,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8頁,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89頁、第101頁、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 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辛○○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丙○○、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乙○○持以向告訴人庚○○所行使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證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經查,告訴人庚○○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所蓋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⒊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雖蓋有「 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惟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被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詳後述),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鑽石」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3人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分別依「洛伊德」、被告丙○○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丙○○將款項置放於「洛伊德」指定之處,此部分被告3人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壬○○、丁○○、己○○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壬○○、丁○○、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就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 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罪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09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辛○○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至160-2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3人各自涉犯部分均具體求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部分,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人各自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所出示予告訴人庚○○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 人庚○○收執而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我獲 得2,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計算式:2,000+1,500=3,500),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至今總共獲得約4,000至6,000元 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大概獲利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被告丙○○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取其中間數),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SIM: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 ○○所有,且為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除被告乙○○、丙○○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丙○○再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丙○○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梁家誠手機門號IP位置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38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觀諸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提領款項之人配戴口罩,無法清晰辨別其面容,然仍可見其身形較為瘦長(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對比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丙○○之身形明顯較為壯碩(見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5頁),則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該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已有可疑。況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且依照被告梁家誠手機門號IP位置查詢,可知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之手機IP位址雖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號卷第221至225頁),然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丙○○即為提領款項之人。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亦有參與提領或轉交本案一銀帳戶內被害人甲○○匯入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司機 1 壬○○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子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慈惠三街129號 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20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丙○○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至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9至71、95至97頁) ⒊告訴人壬○○匯款證明、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73、77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1至94頁) 辛○○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為其女兒,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46秒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7至28頁、31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7頁) 辛○○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丙○○ 辛○○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假藉SCB Leisure網路下單網站,向告訴人己○○謊稱可以在下單後提領現金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7秒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65至69、71至7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9至63頁)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59秒 1萬7,000元 丙○○ 辛○○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12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48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8分許 3,000元 乙○○、丙○○ 辛○○ 陳冠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己○○先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44分依指示匯款3萬7,700元至陳冠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其中1萬7,000元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9分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乙○○、丙○○ 辛○○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 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 1,000元 丙○○ 辛○○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LINE暱稱「江依潔」,向甲○○佯稱可使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48秒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湳大安門市)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二、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不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㈡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二、㈢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