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原金訴-73-20241030-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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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景翔、張洟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博物館姐姐」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91號判處罪刑,非本案 審判範圍),由張洟銨於111年9月底招募谷○俊(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張景翔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張景翔、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1日21時17分,假冒為買動漫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 員致電林華德,佯稱因平台系統故障,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林華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2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谷○俊再依「博物館姐姐」之指示於同 日22時57分、同日2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 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張景翔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德、證人谷○俊及張洟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提款及交款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復考量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2%等語,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5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數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車手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