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原金訴-83-202503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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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黃誠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誠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21至39、55至7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於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的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供前開聊天紀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事後經還原後才找到前開聊天紀錄,並於當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林子芸並未調解程序時出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誠品物流(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9頁)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陳述、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宣稱其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方提供一銀帳戶,主張其並無本案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領取1,000元之薪水,然其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92至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之聊天紀錄,但改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1至96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1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稱其真的有拿到1,000元的酬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至32頁),故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已使偵審過程中所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心力以及資源且無從彌補;復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與被告事後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若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洗錢財物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網路代儲支付寶帳戶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匯款1萬3470元,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5分,轉帳13,355元,至不詳帳戶 ①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467卷9-10頁) ②林子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9467卷41、55-73頁) ③【被告黃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467卷2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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