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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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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