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原金訴-93-2024112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雯琪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雯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雯琪明知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金 融帳戶手續簡便且無申請資格限制,縱有轉帳額度限制,亦可透 過多個金融帳戶完成,並無借用彼此間無深厚情誼之人之金融帳 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或徒生金錢糾紛。高雯琪於民國112年8月 9日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之人委託 幫忙儲值金額至特定網站時,因網站網址遭165反詐騙網頁阻擋 而知悉「小佳吟」所委託儲值之金錢與詐欺犯行相關,竟見有利 可圖,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小佳吟」向高雯琪借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出來源不明資金,並由 高雯琪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時,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小佳吟」匯款使用。另「小佳吟」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 志龍佯稱只需儲值即可協助開設網路商城,致周志龍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高雯琪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經周志龍或「小佳吟」之同意 ,於111年8月19日23時8分許,先將其中436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 方式,用以支付個人之房租,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將5 645元(其中5630元為周志龍遭詐款項,起訴書誤繕為5640元應 予更正,15元為手續費)轉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 ○○街0號,提領後自行花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龍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32之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桃園地檢偵字第46087號卷第2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後續更將匯入之金流挪為己用,所為當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明確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周志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後經被告挪為己用,此金 流既屬洗錢防制法之金流,亦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金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