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原金訴-99-2024111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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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晨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晨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成年人再將該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輸入網銀帳密,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 開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其有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交該成年人,並提供該網路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該人,對方說可兼職賺錢,其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給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其要辦貸款沒過,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辦理補助金,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可以成為MAICOIN平台會員,可以有額外收入,其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方出來,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戶、密碼給對方,不知對方是要詐騙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已分別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各1份、被害人王正明本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陳瑞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37張、新北市樹林區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顯曜所提交易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4張、告訴人陳柄樺交易明細影本1張、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14張、被害人陳秋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影本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54張、告訴人李寶翠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林菊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APP明細擷取圖片149張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就其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或稱:係為了可兼職賺錢云云,或稱: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或稱可成為為MAICOIN平台會員,有額外收入,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方出來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辯為了兼職賺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兼職,係兼任何職?何以該兼職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兼職之雇主或公司為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何處任職?業務內容為何?又就其所稱補助款一節,其亦無法說明係何人或何單位所給予之何種補助款?況且若對方已同意給予補助款,或係供所稱兼職薪資報酬匯入之帳戶,被告僅需提供銀行之帳戶供對方款項匯入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密?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所稱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足以辨識該人真實身分或所經營公司之真實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係辦理貸款未通過,對方稱可給予補助款或兼職報酬,然其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縱以該帳戶為補助款、兼職報酬或平台會員額外收入匯入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被告竟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與對方,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即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該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入、轉出款項無法追得,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述明:其有領到對方給予之11,000元等情,此為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正明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王正明聯繫後,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王正明下載連結操作,且向王正明佯稱:可儲值操作該投資APP獲利云云,使王正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明於112年6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陳瑞蓮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投資廣告、LINE與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陳瑞蓮聯繫,陳瑞蓮加入為會員後,於112年6月19日,向陳瑞蓮佯稱:提供給妳穩賺不賠之股票,請匯款投資云云,使陳瑞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瑞蓮於112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陳顯曜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臺中市西區之陳顯曜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顯曜操作,且向陳顯曜佯稱:可依我指示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陳顯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顯曜於112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陳柄樺(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某YOUTUBE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陳柄樺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柄樺下載操作,向陳柄樺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優惠的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柄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5 陳秋祥(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陳秋祥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秋祥下載操作,向陳秋祥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秋祥於11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6 李寶翠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之李寶翠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李寶翠操作,向李寶翠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寶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李寶翠於112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7 林菊生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LINE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菊生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林菊生操作,向林菊生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菊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林菊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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