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206-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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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曾柏傑 年籍詳卷 徐恩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初貴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曾柏傑、徐恩國雖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柏傑、徐恩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