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原附民-172-20250212-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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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許珈寧 被 告 簡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分別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可協助申請好賣家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17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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