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原附民-173-20241119-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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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鄭仁燻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玉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1號、第11317號、第14715號起訴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0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