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06-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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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聲請准許部分:  ⒈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5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6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新北檢111毒偵5267卷第54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聲請駁回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沒收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扣押之磅秤3個及毒品分裝袋800個是阿德寄放在我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同此說法(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43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聲請沒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裁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8.5958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毒偵緝505號案件中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6.1359克) 3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6828公克)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毒偵緝506號案件中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 4 磅秤3個 無。 無。 聲請駁回 5 分裝袋800個 無。 無。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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