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07-20241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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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工具1組、夾鍊袋1包,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上開偵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33至135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警方查扣物品係何人所有?你是否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或三級毒品等其他毒品,你是施用何種毒品?)警方查扣之物品皆為我所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其毒煙」等語在案(見上開偵卷第2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4.1900公克、淨重2.7279公克、取樣量0.0335公克、剩餘量2.6944公克、純質淨重2.168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22.2011公克、淨重21.3819公克、取樣量0.0562公克、剩餘量21.3257公克、純質淨重8.27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3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驗前毛重4.1684公克、淨重2.3043公克、取樣量0.0364公克、剩餘量2.2679公克、純質淨重1.81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4 電子磅秤1個 吸食工具1組 夾鍊袋1包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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