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08-202410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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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4‧13公克及各殘留 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巧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4‧15公克。驗餘淨重4‧13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因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海洛因,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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