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31-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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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此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15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卷,第211頁)足考,是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自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16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8096公克。取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0.808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130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5 包總重2.16公克(驗前毛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