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51-20250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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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 點捌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仕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033公克、0.5574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其施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屬施用所剩餘,且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含袋毛重1.3577公克,淨重0.8804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874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再參 被告係以將甲基他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可認扣案之吸食器屬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