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65-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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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秝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 月27日19時許在我家以毒品泡水喝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5957卷第22頁),於112年10月30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我現住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用鼻子吸取燃燒產生之煙霧等語(見偵字5957卷第2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究竟係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是否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何者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有未明,尚難逕認前揭扣案物均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屬何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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