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74-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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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32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分別為肆點壹伍公克 、參點肆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頡涉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7.75公克)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7.13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A263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3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總毛重分別為4.15公克、3.47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026公克、2.576公克,合計5.60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5-39頁)等件在卷足查,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認上開第三級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