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76-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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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27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培倫因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徐培倫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35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訂購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20日北普遞字第1131084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沒收之依據,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然無禁止持有規定,並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炸雞內臟 3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