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79-20241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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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制式子彈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 顆,經鑑驗後,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該手槍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855420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22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