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90-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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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4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即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毛重0.4349公克,淨重0.0663公克,驗餘量0.061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