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092-20241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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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三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辦113年度他字第9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案無法查得實際犯罪行為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係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人劉奕翔、鍾福家、傅冠綺及吳貴瑋後,在現場雜物堆內所查獲,然在場之人均表示該本案毒品並非渠等所有,且查獲本案毒品之處為置放雜物之雜物堆,且已經堆放許久;在場人鍾福家亦表示該地方為伊所居住及繳納房租,期間已1至2年,其他人為何住在這裡他也不清楚;在場人劉奕翔亦表示伊是經由暱稱「娃娃」之友人帶領前往本案地點居住;在場人傅冠綺、吳貴瑋則表示被搜索前才剛過去本案地點居住,忘記是誰開門讓渠等進入居住,堪認本案搜索地點雖為鍾福家承租,然居住之人口繁雜,難以確認本案毒品究係何人攜帶入內,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得確認實際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人為何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度他字第943號民國113年3月8日簽呈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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