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02-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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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准許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該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113毒偵405卷第14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聲請駁回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該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經送鑑定後,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毒偵405卷第161頁),然查,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扣案毒品既為第三級毒品,且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推估10包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6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裁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 沒收銷燬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包(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 聲請駁回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