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03-20250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HA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DINH HAO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毒偵字第31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復經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8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6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在你的皮包查獲安非他命,在你的車子查獲吸食器1組,這些都是你的嗎?)都是我的。(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2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淨重0.472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剩餘量0.449公克、純度56.6%、純質淨重0.26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第131頁) ②毒品編號:D113偵-0363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