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12-20241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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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955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保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8、209、210、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查,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供稱:是先施用之後才去買等語,惟其供稱購賣時間係110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顯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其又於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案件中供稱:該案所扣得毒品是110年8月22日下午施用所剩等語,是該案所扣得毒品既為前案施用犯行所剩,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案件簽結,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簽文存卷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8公克),經送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保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8、209、210、211、212號不起訴,又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簽結在案,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1.1763公克、淨重0.9574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9553公克),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