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單禁沒-1113-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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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朝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至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至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57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17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1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782卷第129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3包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570號鑑定書(見毒偵6987卷第12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6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